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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志香訴陳華 [2023] SGHC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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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民安國際律師事務所在管轄權和人身傷害索賠方面取得的又一重要判決。


本案事實如下:


答辯人就上訴人在汽車意外中受傷向區域法院提起訴訟。答辯人作出中間判決,要求答辯人評估80%的損害賠償,減少20%是由於答辯人的共同過失。此後,被告提出要求舉行聽證會,要求評估損失,並將他的索賠額定為734,168.31美元。


本上訴中要確定的問題如下:


《州法院法》第22條所指的「放棄超額金額」一詞是否意味著申索人須修改其訴狀或將其申索重新量化至不超過區議會限額的金額,以便將其提交區議會;和


如果由於索賠人的共同疏忽而減少索賠,該減少是否適用於(i)實際評估的損害賠償;或 (ii) 等於或低於 DC 限額的重新量化索賠。


上訴法院裁定,《SCA》第22條應按以下方式運作:


如果申索的金額超過DC限額,區域法院可以審理訴訟,條件是申索人確認他們將放棄超額金額。


申索人無須修改其訴狀或重新量化其申索,以不超過DC限額,即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2條。申索人須將該選擇通知區議會,就足夠了。


如果區域法院裁定由於申索人的共同疏忽或其他原因而應減少損害賠償,則該減少適用於評估的損害賠償,而不是針對 DC 限額。索賠人將獲得減少的金額,該金額不得超過DC限額。


答辯人由民安國際律師事務所的N Srinivasan先生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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